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坐款的合同。其中,依约定应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一方称为出卖人,应支付价款的一方称为买受人。一般来讲,买卖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首先,买卖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享有合同权利的同时,都负担相应的合同义务,其中,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买受人负有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其次,买卖合同是有偿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负担的交付标的物并转移其所有权于买受人的义务,与买受人所负担的支付价款的义务,互为对价,因此,买卖合同是典型的有偿合同。再次,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时起成立,并不以一方当事人标的物的交付或合同义务的履行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最后,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并未就买卖合同作特别的形式要求。这里我们特别需要注意一点,那就是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商品交换的基本法律形式,作为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合同法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所确立的原则,在其他类型的有偿合同未作特别规定槿未有特别听交易惯例时,适用于其他的有偿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要领所涉及到的法律适用问题
买卖合同的要领涉及到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以及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你们这里着重介绍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以及标的物所涉及到的问题。
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出卖人和买受人,对于买受人,依据合同同法的规定,须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以外,并无特别要求。对于出卖人,除须具备相尖的民事行为能力之外,根据《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是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该项规定属于倡导性规定,这表明,出卖人的资格应当符合法律的特别限定。其中所谓所有权人,依据《民法通则》第71条的规定,是指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人;所谓有处分权人在这里是指经过所有权人授权或基于法律的规定,可以对他人的财产为出卖行为的人。有处分权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主要包括:
1、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作为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能依约履行债务时,有权依照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的约定将抵押人或质押人的财产变卖或拍卖,并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2、留置权人。留置权属担保物权的一种,留置权人在法律规定 手枪件满足时,有权留置其依照合同约定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可依法将该财产变卖、拍卖,然后从变卖、拍卖的价款中优受偿。
3、法定优先权人。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享有法定优先权。在发包人未依照约定支付价款,且经催告仍不支付时,得申请人民法院将建设工程依法拍卖,然后从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4、行纪人。行纪人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的人。行纪人在所有权人的授权之下,可以遵从所有权人的批示进行财产的处分行为。
5、经营权人。国有企业对国家授予的财产所享有的经营权,也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故虽非所有权人,仍有权以出卖的方式处分财产。
6、人民法院。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逾期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人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有权进行查封、扣押,并交有关单位拍卖或者变卖,以人民法院的名义强制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固定资产现债权人的债权。
如果订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既非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又非标的物的有处分权人,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合同即为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对于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在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上,由于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的不同,效力认定上也存在区别。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法国民法,将其认定为无效合同。这点体现在《法国民法典》第1599条;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德国民法,则将其认置之不理为可以生效的合同,这点体现在《德国民法典》第433条。我国民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买受人到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果,而非买卖合同生效的法律效果。买受人不能取得标物合同的效力,因此,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同样应该认定为可以生效的合同。
如果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数个买卖合同,数个买卖合同都可以成为生效的合同。数个买受人中,只有一个买受人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未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买受人,得对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对于买卖合同标的物的范围,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规定不尽一致。英美法系国家的商事买卖法中一般将其限定为货物的买卖,也即实物买卖。这点通过《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5条可以看出来。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现行的民法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实物、又包括其他的财产权利。比如《日本民法典》第555条、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典”第345条就有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依据《合同法》第130条的规定,应认定为实物。财产权利的转让,规定在诸技术转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等其他的合同类型中。此外,大家还应该注意,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现实存在的物,也可以是将来产生的物。可以是特定物,也可以是不特定物。
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禁止流通物,该买卖合同就依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认定为无效合同。如果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是限制流通物,对于买卖合同的效力应区别而论、:如果订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无取得该标的物经营资格可能的,该买卖合同由于标的不可能,就认定为不生效的合同;如果嘛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经由审批手续取得标的物的经营资格的,该合同应依据《合同法》第44条第2款,将其认定为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合同当事人有义务去办理审批手续,促成买卖合同的完全生效。
二、买卖合同的合同条款
买卖合同的条款,除了标的、数量和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履行的特点、履行方式、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方法等条款以外,买卖合同的当事人还可以就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以及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进行约定。
其中,标的是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买卖合同不规定标的,就会失去目的,失去意义,因此,标的是买卖合同的必要条款。标的条款必须清楚地写明标的物的名称。标的物的数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具体条件之一标的物的数量要确切,应选择双方共同接受的计量单位,确定双方认可的计量方法。同时应允许规定合理的磅差或尾差。标的物的数量属于买卖合同成立应当具备的必要条款。标的物的质量是确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的具体条件,标的物的质量需订得详细具体。但在一般情形下,欠缺质量条款,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履行期限直接关系到买卖合同义务完成的时间,涉及到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也是确定违约与否的因素之一十分重要。履行期限可以规定 为即时履行,也可以规定为定时履行,还可以规定为一定期限内履行。如果是分期履行,还应写明每棋遥准确时间。履行地点是确定验收地点的依据,是确定运输费用由谁负担、风险由谁承受的依据;有时是确定标的物所有权是否转移、何时转移的依据;还是确定诉讼管辖的依据之一对于涉外买卖合同纠纷,它是确定法律适用的一项依据。因而它十分重要,应在合同中写明。履行方式,例如是一次交付还是分批交付,是音乐会实物还是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是铁路运输还是空运、水运等,同样事关当事人的物质利益,因此,履行方式应在合同中写明。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履行方式未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价款是买受人取得标的物所应支付的代价,它通常指标的物本身的价款,只是 因商业上的大宗一系列额外费用。这些费用由谁支付,需在买卖合同的价款条款中写明。该项条款未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一般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违约责任是促使当事人履行债务,使非违约方免受或少受损失的法律措施,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很大,合同对此应予明确规定。例如对违约致损的计算方法、赔偿范围等予以明确规定,对于将来及时地解决违约问题意义重大。当然,违约责任是法律责任,即使买卖合同吉没有违约责任条款,只要未依法或依约免除,违约方就应承担责任。对该项条款未作出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包装对货物起保护和装潢作用。在某些情况下,包装还不能反映货物的质量。因此,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约定包装的方式,包括包装材料、装潢,包装物的交付,包装费用承担等内容。产品包装就当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部门)标准执行;没有上述标准的,可按承运、托运双方商定并在合同中写明的标准进行包装。有特殊要求或采用包装代用品的,应征得运输部门的同意,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产品包装时必须附有装箱清单。除国家规定由买受人提供的以外,包装物由出卖人提供,运输包装上的标记由出卖人印刷。可以多次使用的包装物,应按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包装物回收因法执行;没有规定的,由买卖双方商定包装物回收协议,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除国家另有规定低频,包装费用由出卖人负担,不得向买受人另外收取。如果买受人有特殊要求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其包装费超过原定标准的,超过部分由买受人负担;其包装费低于原定标准的,相应降低产品价格。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合同应对检验标准、检验期限、凭封单检验还是凭现状检验以及对标的物质量和数量提出异议和答复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结算方式是指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后,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价款、运杂费和其他费用的方式。买卖合同的结算方式应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结算办法的规定,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计算和支付出。同时,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财或者标据结算,当事人对结算方式应当明确约定。用托收承付方式的,合同中应明确是验单付款或验货付款。为便于结算,合同中应注明双方当事人的开户银行、财户名称、财号和结算单位。对该项条款未作约定的,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
三、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既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性。主要通过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予以调整。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所享有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
前面已提及,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主要体现为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所负担的义务。由于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
我们先介绍出卖人的合同义务。
出卖人的第一项义务是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这项义务是出卖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它由两个方面的内容组成:其一为交付标的物;其二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
这项义务的第一个方面是交付标的物。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买受人。传统民法上,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旨出卖人将标的物可分为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必定和指示交付。所谓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即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观念交付包括简易交付、占有必定指示交付。所谓简易交付,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前,买受人已实际占有标的物的,标的物的交付系于合同生效的交付方式。简易交付,是纯粹的观念交付。《合同法》第140条的规定中,就包含有简易交付这种交付方式。所谓占有改定,是指由双付方当事人签定协议,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直接占有的移转的交付方式。比如甲将一台彩电卖给乙,甲和乙在合同中约定,从合同成立之时起,彩电的所有权就归乙享有。但由于近一段时间中央电视台正在转播欧洲杯的比赛,甲又是一个球迷,于是甲就和乙约定,尽管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就移转给甲,但是,甲再和乙订立一个租赁合同。再租赁这台彩电几天,一直到欧洲杯的比赛结束。在这个交易行为中,甲就没有把彩电的直接占有移转给乙,而是向乙进行了彩电间接占有的移转。这种交付方式就是占有改定。《合同法》上,尚未明确确认这一交付方式。所谓指示交付,是指音乐会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的交付方式。比如交付仓单、提单以及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等。比如甲公司所生产的产品,存放在乙公司的仓库内。甲公司和乙公司之间订立一仓储合同。应甲公司的要求,乙公司向甲公司开具仓单。后有一丙公司与甲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购买甲公司生产的产品,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甲公司不需要直接把标的物现实交付给丙,而是由甲公司将乙公司给它开具的仓单背书以后,经过乙公司的签字或者盖章,把仓单交付给丙公司,以代替现实交付,这就是指示交付。
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在标的物有从物时,若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应当随同交付从物。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在第三人代为交付时,对交付中出现的违约情形,第三人不负违约责任,而仍应由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
出卖人不负违约的期限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产通知买受人。出卖人提前交付标的物的,应取得买受人的同意,否则买受人有权拒收。当事人未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可以随时交付,但应当给买受人必要的准备时间。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当事人未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合同法》第141条的规定克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标的物不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 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量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世间多交标的物的, 买受人可以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原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出出卖人少交标的物的, 除不损害买受人利益的以外,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但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数量在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内的,应为交付的数量符合约定的标准。合同中约定分批交付的,出卖人应按照约定的指分批交付。出卖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的,应就每一次的不适当交付负违约责任。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这项义务的第二个方面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受人的主要交易目的。因此,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一项主要义务。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标的物所有权。依据《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 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表明,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方法,可以有所不同。
就动产而言,标的物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的有权依交付而移转。这表明,我国合同法通过法律上的任意性规范,就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此时我们就应当结合前面对于交付时间和地点的介绍,来把握动产所有权移转问题。譬如说北京有一家企业和南京一家企业订立了一个买卖合同,北京的这家企业将50台机床卖给南京的企业。但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货物的交付地点。那么,这50台机床的所有权什么时候移转归南京的企业呢?首先我们应当确定,机床属于动产,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时, 其所有权应当从标的物交付之时起移转,因此对于交付时间的确定就成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那么,交付时间又怎么确定呢?我想,恐怕还要和交付地眯结合在一起来考虑。因为在交付地点完成交付行为的时间,就是交付的时间。在我们所举的这个例子里,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首先就应该依据《合同法》第61条来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依据《合同法》第141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北京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交付地点。所以,北京公司将货物交给第一承运人的时间也就是交付时间,就是货物所有权移转的时间。
所谓当事人另有约定,就包括当事人可以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仍旧归出卖人所有,以担保买受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这就是所谓的所有权保留制度。譬如商场出售一批价值比较商的商品,由于商品的价格较商,很少有人问津。为了促销,商场决定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商品。规定只要顾客首期支付商品价格的2/5,就可以将商品现实交付给顾客进行使用。但同时商场又和顾客约定,在顾客剩余价款没有交清之前,商品的所有权仍旧归商场所有。这个交易里面,就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将标的物的交付一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分离开来。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新型的担保制度,在交易实践中,经常与分期付款买卖结合在一起。在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中,买受人在条件成就前,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该项权利为物权化的债权或效力扩张的债权;出卖人基于其所保留的所有权享有取回权。该制度以微观上的利益均衡交易安全为宗旨,以权利拥有和利益享用相分离的权利分化理论为构思主题,以设定标的物所有公移转的前提条件为特征,精七地实现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提前享用,有效地消弥了出卖人滞后收取价金的交易风险,从而以制度设计的内在合理性为契机,在各个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广泛应用。据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孙宪忠教授介绍,所有权保留制度在德国已得到了非常广泛的运用。合同法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肯认,必将推动我国信贷消费的发展。
就船舶、航空器、车辆等价值较大的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所有权的移转不具有对抗的第三人的效力。我国以往的审判实践中,有些地方的法官没有妥当地把握登记手续的法律意义。将车辆的过户登记手续作为买卖合同的特别生效条件来对待,这是不正确的,其实,登记不但不是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也不是车辆等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要件。车辆的买卖,在当事人未有约定时,完成交付行为的时间,贵州省是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登记仅是所有权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的条件。如甲把一辆汽车卖给乙,已将车交由乙驾驶运营,乙即取得所有权。但其所有权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如果甲随后又将同一辆汽车出卖给丙,并为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只要乙不能举证证明丙为恶意的第三人,汽车的所有权即归丙所有。
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须依法办理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未办理登记的,尽管买卖合同已经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这表明,我国合同法就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经由法律的倡导性能规定,确立了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下面我们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例来说明这个别问题。对于房屋买卖合同,大家可能也注意到了,我国在以往的司法审判实践中,曾经有很长的一段时间,将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来对待。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房屋买卖合同不生效。这种做法,弊端很大。有的地方出现,双方当事人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订产1年甚至更长时间了,由于房价上涨或者其他原因,出卖人不想把房屋卖给买受人,就以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合同不生效,并要求买受人返还房屋。我们有些地方的法官就支持了他的诉讼请求。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此前买受人多次请求出卖人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拖着不办,法官反而以房屋买卖合同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合同没有效力为由,不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可是,如果不支持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这个房屋买卖合同什么时候才能生效呀?由此不难看出以往的做法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协调不妥当。它实际上是为那些不守信用的当事人提供了可第六之机,大开了方便之门。这对于我国市场信用的建立是非常不利的。而一个国家和地区的市场信用不佳,大家在进行市场交易时,即使是自己讲信用,也需要有“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的心态。在这种心态指导下,必然因为担保制度的广泛采用和调查费用的上升,增大交易的成本。从而阴碍经济的发展。合同法生效以后,大家在这个总是上就要转变观念。房屋买卖合同中,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出卖人的合同义务,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于出卖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从而不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房屋所有权移转的法律效果。所以过户登记手续的办理,仅是房屋所有权是否发生移转的要件,而非房屋买卖合同的生效要件。我们不能依据合同履行的法律效果是否实现来认定合同是否生效。这在认识问题的逻辑上就有欠缺。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7条的规定,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计算机软件等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这是因为:首先,知识产权是一种独立的无形权利。知识产权虽然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载体才能表现出来,但知识产权的客体并非昌它的物质载体。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与所有权是可以分离的,两者是并行于标的物上的独立权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转让的仅仅是标的物的所有权,而不包括知识产权,因为知识产权也是一种法律上的权利,有独立的财产价值。其次,假设在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同时,标的物上的知识产权亦转让,势必造成如下矛盾:很多情况下,出卖人并非知识产权权利人,而仅为标的物的所有人,出卖人如何能把自己都不享有的权利转移于买受人呢?这显然是不行的;如标的物为种类物,转让标的物的怕有权时,知识产权亦转移,势必造成每个买受人都享有标的物的知识产权,这样,同一客体的知识产权就有无数个主体,这显然是不可能的。
出卖人的第二项合同义务是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一义务被称为物的瑕疵担保义务。
出卖人负担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由买卖合同的有偿性决定的。在我国合同法中,物的瑕疵担保义务被表述为质量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应当担保其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确定的质量标准。因此,确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是判断出卖人是否合同履行该项义务的前提。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容貌不能确定的,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应当具有同种物的通常标准或者为了实现合同目的该物应当具有的特定标准。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属于对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反,在传统民法中,发生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中,由于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般(尤其是就商事合同)采严格责任原则,传统民法中违约责任与物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别,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也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以及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 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物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依据《合同法》第155条,可以合理选择请求修理、更换、重作、减价或者退货。质量不符合约定,造成其他损失的,依据《合同法》第112条,受损方可以请求赔偿损失。
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反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责任,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以买受人及时向出卖人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为条件。
出卖人负担的第三项义务是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
依据《合同法》第150条的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这一义务称为出卖人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在传统民法中发生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承担。我国合同法中,由于违约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区分丧失了依据,因此,出卖人应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在物权变动模式立法选择上的差异,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上的不同,我国合同法中出卖人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类型与法国民法、德国民法中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类型,有所不同。例如在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中,如果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的交易行为不符合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条件,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有处分权人要求买受人返还标的物的,以法国民法采取债权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不背景,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自然不存在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但以德国民法采取物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和我国民法采取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为背景,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可以成为生效的买卖合同,出卖人就应当对买受人负担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再如抵押人将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财产出卖给买受人,在我国《担保法》中,出卖人的财产转让行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此时就不存在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问题;在德国民法中,类似情形下,出卖人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
依据《合同法》第151条的规定,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在出卖人未提供适当担保时,依据《合同法》第152条,行使合同履行的抗辩权,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
出卖人所负担的第四项义务是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项义务系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所负担的从合同义务,该项义务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买受人的交易目的。
除负担上述主合同义务和从合同义务外,出卖人还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负担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以及相应的不真正义务等法定义务。
我们再看买受人的义务:
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价款数额一般由单价与总价构成,总价为单价第六以标的物的数量。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与总价不一致,而当事人又不能证明总价为折扣价的,原则应按单价来计算总价。当事人对价款的确定,须遵守国家的物价法规,否则其约定无效。
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执行政府定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 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 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关于价款的支付时间,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 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同时履行的原则,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支付迟延时,买受人不但有义务继续支付价款,而且还有责任支付迟延利息。
买受人在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有拒绝支付价款、请求减少价款、请求返还价款的权利。如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重大瑕疵以致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虽有瑕疵但买受人同意接受,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标的物在交付后部分或全部被第三人追索,买受人不但有权解除合同、请求损害赔偿,也有权要求返还全部或部分价款。
对于价款的支付地点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但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
价款的支付方式,也可由当事人约定,但当事人产感动支付方式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现金管理的规定。
买受人的第二项义务是受领标的物的义务。
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惯例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例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买受人的第三项义务是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期间的, 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其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在买受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例题期间内、或者在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内,买受人没有通知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通知期间过后,发生事实确定规则的适用,即标的物的数量和质量被视为是符合约定的。此时,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也发生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效果。但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权不受上述通知时间的限制, 适用合同沙土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一般规定。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负担的不真正义务。该项义务的违反不发生违约责任的承担,但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买受人自己负担。
买受人的第四项义务是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在特定情况下,买受人对于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虽可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但有暂时保管并应急处置标的物的义务。这一点各国立法都有规定。
买受人拒绝接受时的保管义务是有条件的:(1)必须是在异地交付的情况下,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发现标的物的品质瑕疵而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3)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担架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4)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如水果、蔬菜等,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须退回出卖人。买受人在拒绝接受交付时为出卖人保管及紧急变卖标的物的行为必须是基于善良的动机,不得扩大出卖人的损失。出卖人也不能因买受人上述情况下的保管或紧急变卖行为而免除责任。该项义务属买受人所应负担的附随义务。
四、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与利益承受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风险负担是指该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当今各个国家和地区就此问题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为所有权人主义,即认为风险奕由所有人承担,因之风险应随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法国民法典以及英国货物买卖法的为其代表;二为交付主义,即认为风险应自交付时起从出卖人转移给买受人。德国民法典以及美国统一商法典为其代表。我国合同法就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设有明文,《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便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明显采交付主义。其中所恋爱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的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标的物所有权非自交付时起转移:如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采所有权保留制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或法律明文规定需要经过登记或办理相关手续方发生标的物所有权移转的情形,如房屋买卖合同,未明确标的物风险转移时间,风险如何负担?一般认为,仍应采交付主义。
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 依据《合同法》第144条的规定,3、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中,4、标的物,5、 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关于所谓路货风险负担的规定。各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包括国际公约一般都将路货的风险负担规定合同成立时起即转归买受人。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68条即规定,对于在运输途中销售的货物,自订产合同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
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
4、《合同法》第143条规定,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所谓因买受人的原因,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为买受人违约,比如买受人由于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陷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出卖人由于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中止义务履行的;二为买受人对出卖人准备交付的标的物实施侵权行为,致使出卖人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双方又未补充约定变更合同履行期限的。在这两种情况下,即使出卖人没有完成标的物的交付,买受人仍应自约定的交付期限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损失。
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 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7、《合同法》第149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之所以如此,主要是考虑到违约责任的承担与风险负担同属合同法上对损失进行分配的途径,前者解决对于因可归责于一方或双方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后者用来解决对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所带来的损失的分配。在交易实践中,两种类型的损失有可能同时发生,此时既不能用违约责任的承担代替风险负担,也不能用风险负担代替违约责任的承担。而应当让两个制度同是发挥作用,分别进行损失的分配。例如甲与乙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买卖合同,甲将一批生产设备出售给乙,乙向甲支付相应的价款。双方当事人约定在2000年4月1日交付生产设备。但甲由于自身的原因在4月1未能按期履行债务,迟延至4月10日方将生产设备交付与乙。乙接受这批生产设备后,4月11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批生产设备毁损灭失。此时,由于生产设备业已完成了交付行为,因此生产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乙承担。但同时,甲应当向乙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再如丙与丁双方当事人订立一买卖合同,丙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物质财富丁交付标的物后,丁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质量进行检验,发现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但尚未表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就由于不可抗和毁损灭失的。此时,标的物的风险仍应由丁负担,但丁得向丙主张违约责任的承担。
买卖合同中的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依据《合同沙土》第163条的规定,标的物于合同订立后所生孳息的归属与风险的负担是密切相联的,两者遵循同一原则。因此在利益承受上,了采交付主义,即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五、特种买卖合同
在我国合同法中,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等。
我们先介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分期付款买卖在我国常常用于房屋及高档消费品的买卖。由于买受人的分期支付影响了出卖人的资金周转。故分期付款的总价款可略高于一次性付款的价款。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为保护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1/5的,出卖人方可要求买受人支付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因为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须先交付标的物,买受人于受领标的物后分若干次付款,出卖人有收不到价款的风险。因此在交易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就分期付款买卖常有以下特别约定:其一是所有权保留的特约。即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款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其二是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金额的特约。分期付款买卖在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而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标的物已经交付买受人,因此,买受人在占有标的物期间的利益也是出卖人的一种损失。为保护出卖人的利益,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当事人经常有关于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其已受领的价款或请求买受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约定。这种约定如果过于苛刻主对买受人不利。为了维系公平和保护买受人的利益, 各个国家和地区的法律通常要对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得扣还价款或请求支付价款的约定作一定限制。一般来说,因买受人一方的原因由出卖人解除合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请求支付或扣留的金额,不得超过相当于该标的物的通常使用费的金额。如标的物有毁损时,则应再加上相当的损害赔偿金额。如当事人约定的的出卖人于解除合同时得扣留的价款或请求支付的金额超过上述限度,则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
下面我们简单谈一下样品买卖。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所谓样品,又称货样,是指当事人选定的用以决定标的物品质的货物。
由于样品买卖是在普通买卖关系中附加了出卖人的一项“须按样品的品质标准交付标的物”的担保,因此,样品买卖除适用普通买卖的规定外,还产生下列效力:首先,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其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试用买卖也是特种买卖的一种。试用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这种买卖常见于某些新产品的销售。试用买卖作为一种特种买卖,与一般买卖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二是试想用买卖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条件的买卖合同。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间。对试用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度用期间届满,试用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同意购买。试用人全部或部分支付价款,或就标的物为试验、检验以外的行为(如将该物转卖或转租)时,虽未明确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应视为认可。
在试用期间内试用人作出不认可的意思表示,或未作出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上述情形的,为试用人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不生效力。因此试用人负返还标的物的义务。因可归责于试用人的事由,造成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试用人负赔偿责任。由于不可归责于出卖人和试用人的原因导致标的物毁损、灭失的, 当事人之间如没有特别约定或特殊的交易习惯,由标的物的所有权人负担损失。
所谓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
招标投标买卖一般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第一是招标阶段。所谓招标,是指招标人采取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的形式, 向不特定的数人或是公众发出的投标邀请。关于招标的性质,两大法系均认为招标属于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所不同的是英美法认为招标虽属于要约邀请,但并非无法律意义,招标内容发出后,在法律上对招、投标方均有约束力。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招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邀请,邀请投标人投标即发出要约。但是,如果招标人在招标公告中已明确表示将与报价最优者订立合同,这一招标行为就已具有要约的性质。
第二是投标阶段。所谓投标,是指投标人(出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间内向招标人提出报价的行为。拟投标人必须在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索取招标文件,按该文件的规定和要求编制好有关文件、资料,做好参加投标的各项工作。投标书制旯并密款后按规定的方法、地点、期限投入标箱。投标的法律性质为要约,在投标人投标以后必须有招标人的承诺,合同才能成立。
第三是开标、验标阶段。开标是指招标人在召开的招标人会议上,当众启封标书,公开标书内容的行为。验标是验证标书的效力,对不具备投标资格的标书、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标书以及超过截止日期送达的标书,招标人可宣布其无效。
第四是评标、定标阶段。招标人对有效标书进行评审,选择自己满意的投标人,决定其中标。该定标若是对投标的完全接受,就是承诺。
第五是签订合同。中标人在接到中标通知后,在指定的期间与地点同招标人签订合同书。
最后介绍一下拍卖。拍卖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的拍卖是指竞争买卖,即众多欲订约的人通过竞争与出卖人订立合同,购买物品,它包括狭义的拍卖和投标拍卖两种情况。其中,狭义的拍卖,是指对物品的拍卖,即以公开竞争价的方法,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从拍卖的方式上说,广义的拍卖泛指以竞争方式的缔约,包括拍卖和招标。这里仅就狭义的拍卖进行介绍。
拍卖一般须经如下程序:
第一是拍卖的表示。拍卖的表示,是指拍卖人发出的对标的物进行拍卖的意思表示,它包括拍卖公告和拍卖师在拍卖开始时所作的拍卖表示。
第二是应买的表示。应买的表示是指参加竞买的竞买人发出的购买的意思表示。在拍卖时,是由参加购买的应买人竞争,由出价最刘者购买。参加竞争的应买人为竞买人,其提出的价格即为应价,竞买人一经应价,不得撤回,当其他竞买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约束力。在一般情况下,拍卖的表示属于要约邀请,竞买人的应价为要约,竞买人应受其约束,但在其他人有更高应价时,其应价即丧失效力。而在拍卖人说明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时,拍卖的表示即属于要约,竞买人的应人说明拍卖标的无保留价时,拍卖的表示即属于要约, 竞买人的应价为承诺;竞买人一经应价买卖合同即告成立,但以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为生效条件,即:无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成就,合同生效;有其他竞买人的更高应价时,条件不成就,合同失去效力。
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且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拍卖人、委托人违反这一规定参与竞买的,其买卖的效力如何确定,对此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委托人参与竞买的,其买卖应为无效。有的认为,拍卖人参与竞买的,经委托人的承认而生效力。根据我国拍卖法的规定,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拍卖人或委托人以行政处罚,其买卖应为无效。
第三是卖定的表示。拍卖以拍卖人拍板或依其他惯用的方法为卖定的表示。拍卖人作出卖定的表示,则买卖成交,竞争买卖结束。《拍卖法》第51条规定:“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因此,拍卖人关于卖定的表示应属于承诺,但须以规定的方式公开表示。经拍卖人确认的出最高应价的竞买人即为买受人。拍卖经拍板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当签署成效确认书。签署成交确认书并不是订立合同,而是对经拍卖成立的买卖合同的一种确认。
需要附带指出的是,依据《合同法》第17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易货交易,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