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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百度”搜索引擎侵权案 |
日期:2009-8-25 阅读:1118 |
一 案情简介 2005年8月,国际七大唱片公司分别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 原告诉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站上(www.baidu.com)从事唱片公司享有录音制作者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而公司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录音制作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并在其经营的网站主页及《法制日报》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而被告辩称,其是一家专业的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MP3搜索服务是被告搜索引擎服务项目之一,其工作原理、技术和软件与网页、新闻、图片等其它服务项目的搜索服务是完全一样的。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对被收录的网页信息本身不进行任何的加工或处理,都是由程序自动完成的,被告只提供链接,不提供实际内容;被告的搜索引擎只是针对不被禁止或不被限制搜索的世界范围的中文网站,如果该网站不采取禁止或限制的技术措施,被告的搜索引擎就能从中获得用户所搜索的有关信息;被告没有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进行非技术性的选择与控制,对被链接的内容没有进行任何的识别、筛选或整理,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或过失。
二 法院判决 法院组成合议庭,经过多次开庭,双方质证、辩论,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逐一认定。从原告对涉案歌曲所享有的权利、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以及损害赔偿的事实等方面进行了调查,最终使争议的焦点落在了“被告提供MP3搜索引擎服务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这个问题上。 为了明确这一问题,法院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一)对涉嫌侵权的行为,被告是否存在主管过错;(二)在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系统中设置“试听”和“下载”的功能,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三)目前,对搜索引擎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的处理;(四)我国著作权法对破坏技术措施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规定”,并最终作出判决,“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 案件分析 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侵犯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发生在2005年6月期间,当时主要适用的法律为《著作权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了其信息网络传播权,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第四十一条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这里明确了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该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行为,都应当取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本案被告提供的搜索引擎服务将用户链接至侵权网站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如前所述,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毫无疑问,被告设置链接过程中所指向的“被链网站”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可以得到肯定的。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告在这其中扮演了怎样的角色,这又一次涉及到了网络音乐搜索链接的性质问题。 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是近几年互联网发展中出现的一项新技术,其服务宗旨是帮助互联网用户在浩如烟海的信息中迅速定位并显示其所需的信息。被告提供的mp3搜索引擎服务,也是这种技术的一种,其以互联网中的音频数据格式文件为搜索对象,搜索范围遍及整个互联网中未被禁链的每个网络站点。而被告并不能判断搜索引擎所指向的被链网站侵权与否,其对该侵权行为不具有预见性、识别性、控制性,因此,被告对于原告指控的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过错。根据侵权行为责任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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