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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资料证明力的确定 |
日期:2009-7-30 阅读:1670 |
视听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强、可靠性大的本质特点,它可以用来检验和印证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但它也有固有的缺陷,即对客观物质材料的依赖性极强,视听资料也容易被人们剪辑、编纂而失去真实性。因此,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必须经严格的审查判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对视听资料证明力的确定:
首先要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应当由该证据的提出者对其制作主体、形成的时间、地点、方式及其周围的环境加以清楚的说明。因为,周围环境的条件、地形、空气的干湿程度、嘈杂程度都会影响视听资料的准确性。
第二,对制作视听资料的有关设备的功能进行审查。视听资料是一种对技术条件要求很高的证据材料,因此,设备是否完善、正常,技术水平是否先进,直接影响着它的准确性。
第三,分析研究视听资料的内容。把视听资料的内容和案件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对照起来,审查其是否被删节、剪辑、编纂而失去了真实性。
第四,审查视听资料是传来证据还是原始证据。作为原始证据的证明力较大,而传来证据在转录、转输的过程中可能存在删节、剪辑、编纂或利用科学技术进行仿音、叠影、移像或变更计算机储存材料的信息符合等情况。
最后,应当审查视听资料的制作过程是否符合收集和调查的程序,对于非法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据指引: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1998年6月19日) 二十七、判断数个证据的效力应当注意以下几种情况: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 二十八、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1995年3月6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冀高法[1994]39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证据的取得必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过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续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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