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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篇之证据锁链是否形成 |
日期:2009-7-28 阅读:1943 |
案情: 赵某应邀到钱某家陪客喝酒。晚8时,赵某借打火机离开约10分钟后回来,再过10分钟,钱某隔壁孙某家着火。15天后赵某在派出所供述放火,但在法庭上以受到刑讯逼供而矢口否认放火行为。 焦点: 1.引发火灾的原因认定? 2.单独的被告人供述能否作为定罪依据?
辩护词要点: 1.火灾原因不明。本案起因源于火灾事故,该事故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的前提条件是要排除火灾系电路起火或其他意外等因素所造成的,或无法查明起火原因,有其他线索发现可能系人为纵火的。火灾事故应先由消防部门对事故原因作出结论。如果消防部门排除了人为放火的可能性,那么本案也就无需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了。本案中公安机关在未对火灾的疑点排除的情况下,径直以被告人有作案动机为由进行立案侦查,从公安机关办案角度讲是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即火灾发生后,就认定系人为纵火,其侦查工作方法无疑缺乏科学性,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错案的产生。 2.被告人供述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在公安和在检察机关的供述明显存在出入。不仅对当时的活动说法不一,前后矛盾,而且对放火行为矢口否认。本案公诉机关在提起公诉前,没有对被告人相互矛盾的供述作出确认和选择,且该口供具有很大的虚假的可能性。故案件处于事实不清状态。 3.证据质证。被告人赵某称与孙某家无矛盾,其称到床上未翻到钱就放火,而不到其他地方找与常理不符,其放火动机不明;被告人从接受公安机关传讯后3天才供述系其放火,之后连续两天也作过供述,被告人称系侦查人员违法审讯,才编了放火事实,从审讯材料上分析被告人也确实是在连续几天不间断审讯的情况下作的供述,且其供述还偷到了钱,并数次带侦查人员去找,结果也没找到,可见被告人的供述真实性低,难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借打火机出门到回来只有10分钟,而孙某家与钱某家有一段距离,来回也要一段时间,被告人到孙某家后又要踹门、翻钱,可见不可能有作案时间,被告人借打火机放火,与常理也难相符;被告人供述其使用打火机点燃床单及现场遗留痕迹与证人证词以及气象部门证明不符合,因本案的着火点不可能在床的位置,且床上只有毛毯没有床单。 备忘: 1.《刑法》关于放火罪的规定。第114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破坏工厂、矿场、油田、港口、河流、水源、仓库、住宅、森林、农场、谷场、牧场、重要管道、公共建筑物或者其他公私财产,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学理上,如果行为人在实施杀人、强奸后为消灭罪迹实施放火行为,该放火行为不足以危及公共安全的,择一重罪处罚;反之若危及公共安全,则数罪并罚。如以放火为手段杀害或伤害特定的人,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择一重罪处罚;反之,以放火罪论处。 2.《刑事诉讼法》规定。第42条,“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有下列7种:(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以上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43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第46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充分确定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137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必须查明:(一)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 盲点: “断狱必取输服供词”,“罪从供定”、“无供不录案”在过去数千年封建专制的诉讼中,是重要的“唯口供”思想的体现。事实上,“捶楚之下何求而不得”。故现代刑诉“疑罪从无”理念要求重证据,惟确实充分的证据,或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的证据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谓“事实胜于雄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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