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推送的案例非常简单,争议很大,对于司法实践非常重要。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有观点认为属于不动产纠纷应适用于专属管辖,有观点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以应按一般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在本案例中,最高院首先肯定了,装饰装修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但在法律适用上,用词为“参照”而不是“按照”,“依照”,能否起到准司法解释,或者对《<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再解释的目的,那就不得而知了。
另外,最高院《民事案由规定》(2011)建设工程合同项下一共有6个子项,其他4个子项纠纷是否也参照《<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适用专属管辖。
小编个人对此案裁判理由及结果持赞成意见。希望各位读者多多批评指正。
1、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张庭瑜,住台湾地区。
再审申请人张庭瑜因起诉曾华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申32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张庭瑜申请再审称:
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纠纷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即使本案适用一般合同管辖原则,合同履行地仍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内,该院亦应予受理。综上,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
2016年2月19日,张庭瑜起诉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称:2013年1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曾华强在江西省范围内向其发包多家鲜芋仙店铺的装修工程,其中位于青山湖区××号天虹商场一楼的鲜芋仙店装修工程于2014年12月31日开工,2015年1月29日竣工。工程款244024元,竣工后经张庭瑜多次催要,曾华强拒不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曾华强支付工程款244024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该院没有管辖权为由裁定不予受理。
张庭瑜不服一审裁定,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且合同履行地难以确定,被告住所地又××福建省厦门市,故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查明:根据张庭瑜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本院经再审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我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属于第三级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系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一、二审裁定对张庭瑜的起诉不予受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赣01民初79号民事裁定和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15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红雨
代理审判员 王 朔
代理审判员 朱 科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