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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锡山法院“同命亦同价”判例保障生命权
日期:2009-7-30   阅读:1517
  在同一场车祸中遇难,赔偿金额却相差几倍,这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现象,也受到了质疑:不同户籍之间有贵贱之分吗?遇难者生命有贫富之别吗?
  7月23日,35岁的冀建玉按下了鲜红的手印,领取了丈夫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这就是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法院通过“同命亦同价”的法律适用,给出的“生命同样宝贵,司法要给予同等保护”的回答,为依法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开辟了有益之径,得到了社会广泛关注。
  遇难农民工陷维权困境
  肇事车辆逃逸,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四位遇难农民工合法权益如何维护?
  安徽省霍邱县农民黄庆华和妻子周如平在上海打工10多年。2008年1月13日,周如平和儿子搭乘同在上海打工多年的老乡张德奎轿车回安徽老家。当天大雪纷飞,高速路上也打出了 “雪天路滑、行车减速”等提醒。晚上10点左右,当车开到无锡锡澄运河大桥桥头,前方一辆面包车和一辆轿车相撞,张德奎发现险情时已来不及刹车,与前车相撞,后面一辆大客车也因刹不住车而追尾。事故中,张德奎车上共五人,四个大人全部死亡,黄庆华的儿子受伤。据面包车司机所说,其面包车被一辆“蓝色货车”撞后偏离车道与后面轿车相撞。而事发后这辆“蓝色货车”逃逸。
  此后,交警部门多次调查确认事故责任,但由于“蓝色货车”逃逸,无法获取事故的原始资料和证据,最终根据相关条款,出具了一份“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按此情况,如果根据交通事故发生地的赔偿标准以及四个受害人属于农村户口的事实,每个受害人家属即使按对方全责索赔,赔偿总额20万左右。
  据代理案件的秦建铭律师所讲,此类涉及农民工的案件,受害人大多经济比较困难,案件也比较复杂。这也是维权中比较突出的问题。
  2008年4月2日,锡山区法院对该起案件予以立案受理。随后十多天,法院经过多次送达,完成了江苏南京、镇江、常州、安徽亳州、江西吉安等地被告的应诉通知工作。此后,该案进行了两次公开审理。
  庭审中,被告共同辩称既然交警部门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说明没有证据证明负有交通事故的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黄庆华妻子、张道平两人生前虽在上海市区工作生活,但证据存在瑕疵,另外两位安徽籍农民在上海农村生活,不应按上海城镇标准赔偿,农民就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
  那么,谁该承担事故责任?四位农民按城镇标准赔偿,还是按农村标准赔偿?
  “三年实践”探索解困之举
  早在三年前,无锡锡山区法院已对“同命亦同价”法律适用进行了审判探索和实践。至今,该院已经审理了15起此类案件,其中被侵权当事人大多是家境困难的农民。
  2007年10月18日晚上八点半左右,安徽籍农民罗运月驾驶货车在沪宁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沪宁线113.4公里的地方,该车车头部位撞到了前方因故障停在客车道内的朱正好驾驶的登记车主为一家车队的货车车尾。最终,罗运月和坐在车上的费本忠死亡,两车严重损坏。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正好与罗运月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费本忠不负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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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车祸中,罗运月死亡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是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这一问题成了案件的争议焦点。
  经过审理,锡山区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判令保险公司等赔偿罗运月的相关费用。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
  “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罗运月与费本忠死亡,费本忠系城镇居民,而罗运月虽系农村居民,但其从事交通运输,两人系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伤害的既有农村居民又有城镇居民的,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农村居民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锡市中级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2008年10月,在有关无锡法院的一份《关于死亡赔偿金问题的调研报告》中,锡山区法院依法适用“同命亦同价”审理的该起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被作为“典型案例”列举。
  此报告认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被害人,按照现在农村与城镇的两个标准情形,则应确立“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统一适用最高的赔偿标准,避免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可以说,锡山区法院三年前依法开始的“同命亦同价”法律适用,是对司法给予生命权同等保护的积极探索,为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了有效的审判实践。
  保护生命权有了样板
  2009年5月9日,锡山区法院依法适用“同命亦同价”标准,审理的这起四位农民工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一审判决正式生效,4名农民工获赔各种费用230余万元。
  如果按四位死者户口所在地、安徽农村人均收入标准判决,每人仅能获赔7万元,两者之间相差近7倍。而锡山区法院没有依据户籍而是按照死者目前生活、工作所在地的赔偿标准依法作出了判决。
  对此,多年办理此类案件的锡山区法院民一庭庭长任笑均认为,由于我国目前城乡之间、不同行业之间收入存在较大差距,僵化的、机械的赔偿标准,不但有违平等的宪法原则,也会给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带来难度和困惑。
  究竟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锡山区法院院长金玮琳讲到,只有用客观标准来衡量是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才能有效地解决农民群体维权困境,从而取得大多数人的理解和支持。
  而被称为“同命不同价”的现象源自于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所规定的有关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来分别对待。
  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对有关“同命不同价”的司法解释进行了多次调查研究,做了很多比较并与专家、学者进行了探讨。多位全国人大代表也建议,应该尽快结束“同命不同价”的人身损害赔偿情况。
  “不论出身如何,生命同样都是宝贵的,司法要给予同等保护,这是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无锡市中级法院院长褚红军了解该案后认为,这一举措顺应了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趋势。
  2009年6月27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讲专题讲座,作为主讲人的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王胜明,就社会关注的“同命不同价”现象,首次明确作出了“回应”。他强调“倾向于原则适用统一赔偿标准,适当考虑个人年龄、收入、文化程度等差异”。这样,有利于充分保障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审判的文明进步和人文关怀,彰显尊重生命的时代精神。(柯佳、其生、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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