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纠纷案件胜诉 --刘海勇律师亲办
原告上海弘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国斌,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火根。
委托代理人晋松,上海晋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弘情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周火根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5年4月9日、同年4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阎国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晋松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上海弘情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被告与阎国斌通过股东会决议,设立原告,其中,被告享有40%股权。被告与阎国斌共同委托上海金汇泰顺经济园区管理委员会代办公司设立手续,2010年5月28日原告正式成立。但被告至今未完全履行股东出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补缴出资人民币140,00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原告上海弘情服饰有限公司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股东会决议及公司章程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阎国斌共同设立原告及被告享有40%股权的事实;
2、委托书、批复、证明及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和阎国斌共同委托案外人代办公司设立手续的事实;
3、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承认仅出资60,000元的事实;
4、收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出资60,000元的事实;
5、解款单、收款凭证、收据一组,旨在证明阎国斌已完成出资义务的事实;
6、庭审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系原告股东的事实;
7、对账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出资金额为60,000元的事实;
8、验资报告一份,旨在证明第三方代办垫资和验资的事实;
9、费用报销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代办年检而支付费用的事实;
10、工资单和付款凭证一组,旨在证明被告对股东身份早已知情及被告系原告股东的事实;
11、企业网银U盘及跨行转账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股东身份早已知情的事实;
12、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利用原告账户支付货款的事实;
13、证人胡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旨在证明被告早已知晓其股东身份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周火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
被告周火根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自己的质证意见。证据2中的登记通知书、对证据3、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证据4、5不予认可;对证据9、10、11、12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3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中的登记通知书、证据3、6、7、8,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均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加之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对证据1,因该证据系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2中的其余证据、证据4、5、9、10、11、12,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13,本院对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内容予以采纳,对其余内容不予采纳。
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8日,注册资本为500,000元,登记股东为阎国斌及被告,认缴出资额分别为300,000元及200,000元。至今,被告共计向原告出资60,000元,尚欠140,000元未出资。
另查明,上海乐善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乐善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乐善公司曾起诉原告要求给付货款126,449元及利息,案号为(2014)奉民二(商)初字第2555号(以下简称“14-2555号”)。在14-2555号案审理中,乐善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原告支付货款66,449元及利息。后本院作出14-2555号民事判决对乐善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该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7日,阎国斌与被告签署对账清单,载明:“周火根(被告)投资上海弘情服饰有限公司(原告)投资款60,000元,货款66,449元”。
又查明,2010年5月25日,上海君开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对原告的出资情况进行验资。庭审中,阎国斌及被告均一致确认,该验资报告系为办理验资手续而出具,其中的款项均系案外人为代办验资而临时垫付,阎国斌与被告均未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有权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足额向原告缴纳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其应当向原告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补足出资140,000元并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确定为以140,000元为本金自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股东。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已被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原告的股东,且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被告亦显示为原告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加之,上述公示的内容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行为,应推定为真实,故本院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系原告的股东,且认缴出资额为200,000元。本院亦注意到,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的原告公司章程、股东决议等材料均非被告签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并不足以否定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效力,在上述登记被撤销或变更之前,原告的股东情况仍应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内容为准。第二,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的对账清单中明确其已向原告投资60,000元,该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已明知其系原告的股东,且向原告出资60,000元。庭审中,被告否认其“投资”的60,000元系向原告的“出资”,并认为“投资”与“出资”系不同的概念。对此,本院要求被告解释“投资”与“出资”的差别,并明确“投资”所针对的事项等内容,但被告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加之,被告系原告的股东,其向原告投资60,000元,理应认定为向原告的出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第三,在14-2555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乐善公司曾明确被告系原告的股东。虽然,乐善公司与被告系不同的民事主体,但由于被告系乐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上述事实足以表明,被告早已认可其系原告股东的事实。现被告否认其股东身份,显然与事实不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弘情服饰有限公司出资款140,000元;
二、被告周火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弘情服饰有限公司以1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4元,减半收取计1,932元,由被告周火根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