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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案件胜诉 --刘海勇律师亲办
日期:2017-06-06
当事人信息

原告沈xx。

委托代理人支xx。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维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xx,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沈xx与被告郑x、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以被告郑x系职务行为为由,申请对其撤回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宝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5月8日13时30分,被告宝隆公司驾驶员郑x驾驶一辆沪EV1889牌号轿车在本市海宁路、天目中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宝隆公司驾驶员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驾驶员郑x系职务行为,故原告依法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宝隆公司赔偿医疗费1,243.30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56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衣物损失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宝隆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责任认定和鉴定报告均无异议。其单位在合并时,由于工作疏忽,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其对原告的请求,只要合理的予以赔偿,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只同意每月1,0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300元。对原告其它主张的金额均无异议,但不同意调解,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8日13时30分,被告宝隆公司驾驶员郑x驾驶一辆沪EV1889牌号轿车在本市海宁路、天目中路口因违反信号灯驾驶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左足第2、3、4跖骨骨折,原告的伤势由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期4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1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宝隆公司驾驶员郑x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调解协议,驾驶员郑x系职务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计1,243.30元,为此次交通事故及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1,800元和部分交通费。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上海辅天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原告工资每月2,000元,被告宝隆公司认可原告的误工证明。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原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确保行驶安全,以避免或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本案因被告宝隆公司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信号灯与原告驾驶的燃气助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倒地受伤,对此,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宝隆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宝隆公司对其驾驶员的职务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原告求偿的费用中,宝隆公司认可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及护理费,依据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失实际状况及市场护理的相关赔偿标准,被告宝隆公司认可的金额,也无不当,本院均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宝隆公司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故原告的合理赔偿请求,均由宝隆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xx医疗费1,243.30元,交通费195元、鉴定费1,8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衣物损失3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本案受理费2,021.85元,减半收取1,010.93元,由被告上海强生宝隆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010.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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