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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海勇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上海知名专业律师,擅长办理各类疑难复杂纠纷案件,对上海审判案件有着深入研究。刘海勇律师提供全程代理案件、调解诉讼服务,含代写诉状,法律咨询等配套法律服务。咨询电话:15721281731,微信公众号:上海律师法律咨询,办公地点:上海市静安区万航渡路889号889广场2702室,执业机构: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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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胜诉 --刘海勇律师亲办
日期:2017-06-06
当事人信息

原告: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忠军,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王良中,男,1964年5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

审理经过

原告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诉被告尹忠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勇,被告尹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良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德公司)诉称:2011年3月下旬,原告对外求购商标品牌为FAG的四种型号轴承2300套,被告通过互联网称其有货源,于是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300套品牌为FAG的四种型号轴承,货物折价后总价款为13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135000元货款给被告,而被告却向原告销售假货,经原告向被告公司沟通,该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案经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机关侦查,该轴承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而被告签订协议时所用的公章系被告伪造。于是,公安机关提交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后该案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所述,被告伪造公司公章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05035元,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中瑞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交付原告品牌为FAG的货物。经徐汇区公安机关调查,该货物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协议所用的公章系被告自己伪造,经上海市徐汇区法院判决,被告已经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品罪,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被依法予以没收;4.购销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协议,两者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5.付款凭证:证明购销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被告全部货款;6.《上海市公安局调查取证证据通知书》、公安局调查取证证据清单:证明上海徐汇区公安机关已经将该批货物作为刑事证据,且该货物将被法院依法没收。7.情况说明:证明青岛中瑞德和山东淄博中瑞德是一家公司。

被告尹忠军对原告中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3、4、5、6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明青岛中瑞德公司与淄博中瑞德公司是一家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身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希望由工商部门认定青岛中瑞德公司与淄博中瑞德公司是否为一家公司。

被告辩称

被告尹忠军辩称:1、对原告所述事实、被告主体资格不持异议,我也确实存在过错。2、当时和我签订合同的是以高磊个人名义,并不是青岛中瑞德公司,当时货款是原告一次性全部打给我的,不是以预付款形式,对方也存在过错,另外,原告给我的价格在市场上也不可能买到正品FAG轴承。3、我家庭困难,希望原告和法院考虑酌情降低返还标准。

被告尹忠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中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3、4、5、6,因被告对其不持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中瑞德公司提供的证据1、7,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被告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认定的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的高磊与其签订《购销协议书》的事实无异议,且高磊为淄博中瑞德公司职工,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亦予以认定。

综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

2011年3月下旬,原告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驻青岛办事处的职工高磊为公司对外求购商标品牌为FAG的四种型号轴承2300套,当时担任北京华英特欧马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销售工程师的被告尹忠军通过互联网称其有货源,于是双方通过传真签订《购销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2300套品牌为FAG的四种型号轴承,货物折价后总价款为13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3月25日通过网上银行向尹忠军账户汇款人民币135000元,同时为该汇款支付了手续费35元,但被告尹忠军却以其从上海市庆睿机电轴承有限公司以人民币9.4万元的价格购进的假冒的FAG商标的轴承销售给中瑞德公司。原告发现后便与被告所在的北京华英特欧马公司沟通,该公司主动向公安机关报了案。此案经上海市徐汇区公安机关侦查,该批轴承被确认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时所使用的”北京华英特上海分公司公章合同专用章”亦系被告自己伪造。据此,公安机关移交该案至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并由该院提起公诉,后该案经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尹忠军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法予以没收,对上述事实,被告尹忠军无异议,徐汇区人民法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另查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尹忠军退回30000元非法获利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挽回其他经济损失,现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传真形式签订的《购销协议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但从该合同订立之初,被告尹忠军便私刻北京华英特欧马公司公章采取欺诈手段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骗取原告的信任与其签订了合同并支付了货款。随后,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进一步证实了被告尹忠军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尹忠军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而非法获利,其行为已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从而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已损害到国家的利益,该合同依法应为无效。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尹忠军因该合同实际取得的105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35元手续费,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清息止的诉讼请求,因无效买卖合同本来就不具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可能据该合同取得预期的利益,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尹忠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货款及转账手续费计105035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中瑞德动力配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尹忠军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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