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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案件胜诉 --刘海勇律师亲办
日期:2017-06-06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声,男,1979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500弄5号201室。

委托代理人金伟勤,男,194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淞发路500弄5号201室。

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康业路901弄98号4层Q区416室。

法定代表人方王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海勇,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金声与被告(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大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声、被告古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海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声诉称,2011年6月27日,原告进入上海古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尚公司)工作,担任副总经理一职。但古尚公司却恶意调整原告的工作,要求原告分管其关联公司,即本案被告,并在工作上处处设置障碍。基于上述原因,原告于2013年3月19日向古尚公司提出辞职。嗣后,原告发现被告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两次为原告办理招退工,还曾为原告交纳社保,故原、被告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同时,被告两次开具退工单,系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现原告因对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6号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古大公司辩称,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6日期间,原告系古尚公司的员工,该节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双方未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1、被告及古尚公司开具的退工证明各两份,证明2012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三张,证明2012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

3、个人账户转移核定表(城保)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上海古大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服务期限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与古尚公司多次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是为了规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5、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沪二中民三(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及其关联公司曾在不同时期为原告缴纳社保,其中2012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系由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退工单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银行明细并未载明系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事实上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未当庭提供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认定,与被告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在2012年2月1日至5月30日期间原告与古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古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6日,约定其担任副总经理一职。2012年1月31日、6月26日,古尚公司出具退工证明各一份。2012年3月22日,被告出具退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2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至同年3月20日合同解除。2012年5月30日,被告再次出具退工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2年4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至同年5月30日合同解除。2013年3月20日,原告因与古尚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067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原告及古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3月1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515号民事判决。2013年5月28日,原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两次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2、支付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000元。2014年7月8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016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原告)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先决问题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其曾受古大公司董事长指示兼管被告公司的日常事务,被告公司两次为原告办理招退工手续,并为原告缴纳社保,故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未向被告提供过劳务,双方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须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意,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是劳动关系建立的必备要件。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并未进行过协商,而被告也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表明双方并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另一方面,劳动关系一旦建立,劳动者必须将其对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本质条件之一。原告虽主张其曾为被告提供劳务,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虽然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仅此并不足以反映双方已形成了劳动关系,同时,社保关系的转入和转出亦非认定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唯一要件。根据上述分析,对原告提出的双方在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金声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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